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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嘴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市三名办发20171

三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三县区市场监管局:

    现将《石嘴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石嘴山市“创名牌 建名企 育名家工程

                   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17914

    (此件公开发布)

石嘴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石嘴山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石嘴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嘴山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市市委宣传部、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农牧局、商务局、环保局、统计局、安监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对知

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或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独占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该注册商标使用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且无权属争议;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1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2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申请人近2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无违反国家

相关法律、法规等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每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应当向所在地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石嘴山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以及其他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质量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


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石嘴山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答辩。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7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石嘴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石嘴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人员数量为单数,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撤销等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日常管理等工作。每次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

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


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知名商标。

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认定证书,并在石嘴山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延续公告。
  逾期未申请或者未通过知名商标延续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经费纳入石嘴山市财政预算,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的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知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

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石嘴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条  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  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有重点地开展知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调查,对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整改,同时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或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石嘴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知名商标被撤销的以及未办理或者未通过知名商标延续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石嘴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知名商标;

(二)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的;

(三)利用知名商标荣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四)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知名商标证书、或者其他知名商标证明文件的;

(五)被纳入各级社会信用体系黑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存有上述情形行为的,由石嘴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对因弄虚作假被撤销的,其商标所有人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需换发知名商标证书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六条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原知名商标认定自转让之

日起自动失效。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注销的,原知名商标认定自撤销或注销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石嘴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成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管理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