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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人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经纪活动并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行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经纪资格,颁发经纪资格证书;

(二)办理经纪人登记注册;

(三)保护合法经纪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公安、税务、物价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协同对经纪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经纪人业务考核制度。

经纪人业务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经对其实际经纪技能资格认定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申请经纪资格之前3年内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四)经业务考核合格。

第十条 申请经纪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申请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经纪资格证书的,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与开展经纪业务相应的资金;

(四)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五)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由二名以上有经纪资格证书的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注册资金50000元以上;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100000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六)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七)国家规定公司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以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聘任的兼职经纪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禁止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按合同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取得的佣金是合法收入。佣金收取由经纪人和委托方约定,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告知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经纪业务合同文本应保存3年;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实;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委托方或合同他方的利益;

(五)伪造、买卖各种商业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经纪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与委托方或合同他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辖区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和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经纪活动的;

(四)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合同文本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有关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交易一方或双方利益的;

(二)故意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损害其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者佣金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开具税务部门制发的经纪服务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